1.删去第九条中“已发证的应予吊销”的规定。
2.第十八条修改为:“未按本办法规定领取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对内陆渔船或海洋非机动渔船,可并处50元至500元罚款;对海洋机动渔船,可并处200元至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
3.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由省海洋与水产厅负责解释。”
三十四、关于《
广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修改决定
《
广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省政府1992年12月3日以粤府〔1992〕163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四十九条,其后条文依次顺延。
2.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第五十条 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不如实申报成交价格者,由县级以上国土部门或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补交所漏税费。”
三十五、关于《
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修改决定
《
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省政府1993年6月7日以粤府〔1993〕83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原规定中的“社会保险事业局”均修改为“社会保险管理局”。
2.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单位和职工逾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日增缴应缴额0.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者,由社会保险管理局通知单位开户银行从其银行帐户中强制扣缴或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滞纳金转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3.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退休职工及其供养直系亲属在享受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变更或者失去享受条件时,本人及亲属应立即向社会保险管理局报告。对虚报、匿报、冒领养老待遇的,一经查出,社会保险管理局追还虚报、匿报、冒领的金额,拒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社会保险
管理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十六、关于《
广东省征地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
广东省征地管理规定》(省政府1993年6月24日以粤府〔1993〕94号文发布)的第
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第
十九条规定私分征地补偿费的,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责令有关责任人员追回、退出已私分款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七、关于《
广东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
广东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1993年6月24日以粤府〔1993〕95号文发布)的第
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由所在地劳动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十八、关于《
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
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省政府1993年7月21日以粤府〔1993〕106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逾期不交验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员,处以1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交验证明;”其他内容不变。
2.第十七条修改为:“伪造、变造、盗卖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罚款、治安拘留或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九、关于《
广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
广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省政府1993年9月3日以粤府〔1993〕140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未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未按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按已拆迁的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2.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可按被拆迁户或应回迁户的总数,处以每户每月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3.第三十条修改为:“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处以每日10元以上50元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四十、关于《
广东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
广东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规定》(省政府1994年1月12日以粤府〔1994〕4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