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第三十条修改为:“执罚单位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公开执罚项目和罚款标准。罚款项目、标准已作调整或取消的,要及时公布。”
6.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级检查监督机关处以违法所得总额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者,由监督检查机关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追究责任领导人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7.删去第八、九、十、十一条,其后条文依次顺延。
二十八、关于《
广东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的修改决定
《
广东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1992年4月14日以粤府〔1992〕44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开发盐业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由所在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2.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二)、(四)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2.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二)、(四)、(五)项规定的,所在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限期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责令其赔偿制盐企业的经济损失,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3.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的,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4.删去第三十七条,其后条文依次顺延。
二十九、关于《
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
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省政府1992年8月6日以粤府〔1992〕111号文发布)的第
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上述规定者,视不同情节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凡违反第四、五、六条规定饲养的犬只,任何人都有权捕杀,犬主不得阻拦,并由管理部门处以罚款。
(二)凡违反第八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务院发布的《
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处罚。
(三)凡违反第九条规定,《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无效,由管理部门处以罚款。”
三十、关于《
广东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
广东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规定》(省政府1992年8月8日以粤府〔1992〕112号文发布)的第
四十一条删去,其后条文依次顺延。
三十一、关于《
广东省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
广东省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省政府1992年9月19日以粤府〔1992〕130号文发布)的第
七条删去,其后条文依次顺延。
三十二、关于《
广东省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
广东省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省政府1992年9月19日以粤府〔1992〕130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水路运输服务业的主管机关。”
2.第六条修改为:“申请开业手续:
(一)申请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县以上(含县,下同)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报《水路运输服务业开业申请书》,并提交有关资料、文件(外省在我省设立运输服务业,还应提交该省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跨县、市经营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跨省经营,或在外省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业,以及外省在我省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业的,由省交通厅审批;经营省内至香港、澳门航线运输服务和外商常驻省内代表机构从事代办省内至香港、澳门水路运输服务的,由省交通厅审批;
(三)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和社会运力运量的综合平衡情况,在30日内进行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
(四)持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3.第八条修改为:“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水路运输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垄断、倒卖货源或强行代办;必须执行交通、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和各种规费;定期向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4.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相应改为第十条。
三十三、关于《
广东省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
广东省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省政府1992年9月25日以粤府函〔1992〕366号文批准)作如下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