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第(二)、(四)、(九)项规定的罚款,由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决定;
(四)第(三)、(十)、(十三)项规定的罚款,由劳动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分别决定。”
4.第十六条修改为:“省、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罚款权限:
(一)一次罚款1万元以下(含1万元)的,由县级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二)一次罚款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含2万元)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三)一次罚款2万元以上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5.第十七条修改为:“对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罚款,由决定处罚的行政部门发出《罚款通知书》,受罚单位必须在接到《通知书》后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付;对个人罚款,由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逾期不缴的,每天加罚3%的滞纳金。”
6.第十九条修改为:“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部门。”
7.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行政部门的处罚不服的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可在接到处罚通知15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2个月内作出裁决。对裁决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部门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对行政部门的处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原处罚继续执行。”
8.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对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处罚确有错误的,应撤销处罚,如有罚款的,应退回罚款;使受罚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赔偿损失。”
十五、关于《
广东省衡器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
广东省衡器管理办法》(省政府1989年11月6日以粤府〔1989〕135号文发布)的第
十九条修改为:“对使用不合格的衡器或有意破坏衡器准确度,以少算多,克扣群众的单位和个人,除没收其衡器和违法所得,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关于《
广东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的修改决定
《
广东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省政府1990年1月26日以粤府〔1990〕12号文发布)的第
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按《
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十七、关于《
广东省工人技术业务培训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
广东省工人技术业务培训管理办法》(省政府1990年9月4日以粤府〔1990〕75号文发布)的第
十八条修改为:“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教学检查、评估制度,定期对办学单位的办学条件、教学质量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对不具备办学条件,教学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单位,应限期整顿。对不顾办学质量,弄虚作假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取消其办学资格,责令其退还所骗款项,追究当事人或主办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十八、关于《
广东省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
广东省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省政府1990年11月27日以粤府〔1990〕104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者,由工程所在地建委予以警告,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工程造价1‰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3万元;建筑物违反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十三条规定者,由工程所在地建委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技术资质等级证书,建设工程另外进行招标、投标。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反者承担。”
十九、关于《
广东省邮电通信线路保护规定》的修改决定
《
广东省邮电通信线路保护规定》(省政府1990年11月28日以粤府〔1990〕105号文发布)的第
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第
十一条,盗窃通信设备和非法收购通信器材,拒绝、阻碍邮电工作人员抢修或维护通信线路的,由公安部门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其他内容不变。
二十、关于《
广东省饲料管理试行办法》的修改决定
《
广东省饲料管理试行办法》(省政府1990年11月30日以粤府〔1990〕107号文发布)的第
二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和个人,按行政隶属关系由省、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饲料工业办公室分别情况给予下列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