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关于《
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
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1988年2月28日以粤府〔1988〕111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八条修改为:“乡(镇)船舶管理所(站)的职责权限是:
(一)在乡(镇)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交通管理和乡(镇)运输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
(二)组织、督促辖区内的乡(镇)运输船舶的船主或经营者按规定到航政机关和保险部门办理船舶检验、船舶所有权登记和船舶保险,协助航政(港务监督)机关举办船员技术培训和考核发证;
(三)负责乡(镇)港口、码头的现场安全管理,开展安全宣传教育,纠正违章行为。经县以上航政(港务监督)机关委托,在委托范围内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四)协助航政(港务监督)机关调查处理本辖区内的水上交通事故,并负责事故统计上报;
(五)接受县以上航政(港务监督)机关的委托,办理从事县境内营运的乡(镇)运输船舶的签证及其他工作;
(六)接受航政、保险、工商、税务、航道等部门的委托,代征税金,代收规费,代办船舶保险业务。”
2.第十五条修改为:“凡违反本规定的,分别情况由航政(港务监督)和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对违反第十条规定的,其所修造的船舶不准出厂,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予以取缔;
(二)对违反第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的,按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处罚;
(三)对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按《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利用乡(镇)运输船舶进行赌博、盗窃、偷渡、走私、投机倒把等违法活动的,由公安等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五)对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除依法追究肇事者的责任外,并追究直接行政领导和有关主管部门的领导责任。”
十四、关于《
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办法》的修改决定
《
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办法》(省政府1989年1月17日以粤府〔1989〕4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权限,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整改、罚款、责令停产整顿的处罚:
(一)因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安全生产规定,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对劳动安全卫生防护设施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作业场所的尘毒超过国家卫生标准或事故隐患特别严重,接到《劳动安全卫生整改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企事业单位,责令停产整顿,并罚款2000至1万元;
(三)对有毒有害因素作业场所不按规定进行卫生监测和防护措施监测,或不提出监测报告、谎报监测结果的企事业单位,给予警告,并罚款500至1000元;
(四)对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或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不按国家规定设计、施工的,或工程设计未经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监察机构审查批准即进行施工的,以及工程未经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监察机构验收同意即强行投产的,应限其整改,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项目总概算1‰至1%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施工、设计单位处以5000至1万元的罚款;
(五)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安排未经考核合格的工人上岗操作、允许无操作合格证的工人从事特种作业的企事业单位,罚款500至2000元;
(六)对不按国家和省规定提取、使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对劳动安全卫生防护设施不维修、不保养或擅自停用、拆除的企事业单位,应责令其立即改正,并罚款1000至5000元;
(七)对违反劳动招用工制度,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或安排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怀孕、哺乳期女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或繁重体力劳动的企事业单位,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每招用或安排1人处以500元的罚款;
(八)对违反国家和省规定的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统计报告制度的单位,给予警告,并罚款500至2000元;
(九)在没有卫生防护措施的条件下,将严重危害职工健康的原材料加工或产品生产等作业转移(包括外包、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应限期整改,并罚款2000至1万元;
(十)对拒绝、阻碍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监察员执行任务的企事业单位,罚款500至2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一)对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不及时给予治疗或妥善安置的企事业单位,应责令其立即改正,并罚款500至2000元;
(十二)对就业前工人及就业后工人没按规定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企事业单位,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罚款500至2000元;
(十三)对有上述情况之一的企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处以其月工资10%至30%的罚款,在6个月内不得评奖,并视其情节由其单位及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第十四条修改为:“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行使第十二条规定的警告、发出《劳动安全卫生整改指令书》、责令停产整顿的处罚权:
(一)违反劳动安全法规,或劳动安全防护措施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二)违反劳动卫生法规或劳动卫生防护措施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的,分别由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按劳动卫生监察分工处理;
(三)违反工程项目设计审查、鉴定和竣工验收规定,或尘毒因素超过国家标准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处理。”
3.第十五条修改为:“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行使第十二条规定的罚款处罚权:
(一)第(一)、(五)、(六)、(七)项规定的罚款,由劳动行政部门决定;
(二)第(八)、(十一)、(十二)项规定的罚款,由卫生行政部门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