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关于《
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
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省政府办公厅1986年9月9日以粤府办〔1986〕146号文转发)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由主管机关或港航(务)监督机关视情节给予警告及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属领导玩忽职守者,应追究领导责任;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2.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罚款标准按照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执行。罚款收入上缴财政部门。”
八、关于《
广东省公路渡口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
广东省公路渡口管理办法》(省政府1987年8月7日以粤府〔1987〕96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七条,其后条文依次顺延。
2.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二条 驾驶员违章造成渡口设施、设备损坏的,须限期修复或按价赔偿(赔偿标准由省交通厅另行制订),并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
七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
九、关于《
广东省电视共用天线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
广东省电视共用天线管理规定》(省政府1987年8月15日以粤府〔1987〕97号文发布)的第
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电视共用天线使用单位违反第四、五、七、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单位违反第四条第一款或第六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或吊销《许可证》。
(三)对违反第四、五、六、七、八条规定的有关负责人和组织者,可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十、关于《
广东省勘察设计单位跨地区经营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
广东省勘察设计单位跨地区经营管理规定》(省政府1987年9月1日以粤府〔1987〕107号文发布)的第
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五、六、七条规定者,由项目所在的建设委员会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撤离。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者,由项目所在地的建设委员会按《
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处理。”
十一、关于《
广东省印章刻制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
广东省印章刻制管理规定》(省政府办公厅1987年10月9日以粤府办〔1987〕111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三条修改为:“印章刻制店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变更名称、地址、负责人、经济性质等而不办理变更登记的;
(二)不指定专人负责承接刻章业务的;
(三)拒不接受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监督,或拒不协助上述部门工作,情节轻微的;
(四)不按期保存《刻章许可证》或《取印凭证》的;
(五)不指定专人保管印章成品、销毁印章废品的;
(六)歇业后不向有关部门缴销《刻章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2.第十四条修改为:“印章刻制店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犯有前条行为之一,经处罚仍不改过,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将承制的印章发外加工的;
(三)不按公安机关核定的数量、规格刻制印章的;
(四)对逾期无人领取的印章,不造册登记送公安机关处理的;
(五)擅自承制部队印章的;
(六)承制无《刻章许可证》的单位印章的;
(七)泄漏国家印章刻制机密的;
(八)利用职业之便进行违法活动,或发现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但情节较轻,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擅自使用承制的印章,但尚未构成犯罪的。”
3.第十五条修改为:“对无证经营印章刻制业的店户,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十八条相应改为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5.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十二、关于《
广东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修改决定
《
广东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省政府1988年2月12日以粤府〔1988〕17号文发布)的第
二十八条修改为:“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所造成的医疗事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本人态度,除责令其给病员或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可以处1年以内停业或者吊销其开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