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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

  第二十四条 与节能相关的科研、技改建设项目享受国家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培育节能技术服务市场,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节能技术、工艺、产品。
  市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监、科技等行政管理部门加快先进节能产品(技术)研发与推广应用,建立节能产品(技术)推广目录制度,鼓励发展节能产品(技术)认证服务体系。
  列入节能产品(技术)推广目录的产品(技术),应当列入政府采购目录优先采购。
  鼓励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节能产品(技术)。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用能单位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员工给予奖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立能源利用监测制度。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的主要耗能设备、设施、生产工艺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能源利用监测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进行。能源利用监测机构接受委托实施的能源利用监测,有关用能单位应当配合。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对列入法定监测计划的能源利用监测项目实施监测不得收费,所需经费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八条 建立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管理制度。
  市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对使用煤炭、天然气、电力和成品油的用能单位实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立单位产品能耗超限额加价收费制度,加价收取的费用作为政府用于节能的专项资金。单位产品能耗超限额加价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制定地方节能技术标准,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督促用能单位和个人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节能标准。
  第三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能源计量管理,确保能源计量准确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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