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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

  第十四条 年综合能源消耗总量在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工业企业,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设立能源管理岗位,配备专(兼)职能源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和监督本企业能源利用状况,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备案。
  (二)企业一级计量率达到百分之百,二级计量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三级计量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
  第十五条 加强建筑规划、设计和施工过程中的节能管理,建筑建设项目应当推广节能结构、材料、技术、产品等。
  第十六条 加强交通节能管理,建设节能型交通体系,优先发展公共交通。
  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交通工具,开发和推广车用代用燃料和清洁燃料机动车辆。
  第十七条 推进农村能源消费结构调整,开发和发展农村沼气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新技术,鼓励使用高效节能的省柴节能器具。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节能管理。
  第十九条 宾馆、商场等公共场馆应当树立节能意识、制定节能目标、推行节能管理。
  第二十条 家庭和个人应当树立节能意识,倡导家庭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使用节能器具。

第三章 激励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能专项资金,鼓励多渠道筹集节能资金,用于能源合理利用、节能标准制定、节能产品(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
  第二十二条 开发、生产、销售、推广节能产品(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产品(技术)节能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市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颁发节能产品(技术)认证证书,并列入节能产品(技术)推广目录。
  列入国家或本市节能产品(技术)推广目录的产品,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从事节能培训、节能产品(技术)开发与推广、节能技术工程设计和咨询、节能技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享受国家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和金融扶持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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