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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在检察机关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检察机关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决定
(2007年11月23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7]第33号)


  为深化我市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加强对检察机关的监督,落实公民监督权利,从制度上保障检察权的正确行使,根据有关法律的原则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对检察机关查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活动实施监督的重要形式。
  人民监督员按本决定的规定产生,依本决定规定履行职责,并受法律保护。
  二、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查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下列情形实施监督:
  (一)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拟撤销案件的;
  (三)人民检察院拟不起诉的。
  三、人民监督员认为人民检察院查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可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监督意见:
  (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
  (二)超期羁押的;
  (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
  (四)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
  (五)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
  四、人民监督员应邀参加人民检察院查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执法检查活动,认为可能有违法违纪情况的,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人民监督员经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自治组织民主推荐,本人自愿,市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和市人民检察院共同考察提出人选,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聘任,并向社会公布。
  六、人民监督员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和一定的社会公信力,能够充分反映社情民意和对案件的社会评价。
  担任人民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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