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市级有关部门要会同各产煤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生产矿井的动态平衡。控制好新建矿井的投放速度,逐步关闭淘汰资源枯竭或接近枯竭、生产工艺落后、安全事故多发、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和经营困难、扭亏无望的矿井,确保全市实际生产的小型矿井数量控制在1000个以内。各产煤区县(自治县)矿井数量控制指标内的规划新建矿井,待煤矿整合工作全面实施后,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分期分批报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批。矿井数量控制指标外的规划新建矿井,原则上在“十一五”以后、关闭现有矿井出现剩余指标的情况下,逐步投入建设。
(十五)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煤矿建设、煤炭生产或经营的,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牵头,会同国土资源、公安、安监、工商、煤监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依法严肃查处。煤矿建设(新建、改扩建、资源整合)期间产生的工程煤量,由市或区县(自治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经批准的开采设计和施工组织计划,按季(月)核定,并抄告工商部门,允许进入市场交易。
(十六)规划生产规模与资源储量相适应的资源整合矿井,不再作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直接进行开采设计;规划生产规模与资源储量不相适应的资源整合矿井,应作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再进行开采设计。参与煤矿设计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资质单位必须将资质获取、保持及工作业绩等相关情况报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十七)经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批且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继续建设的新建煤矿,归入保留矿井类别。未经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批的规划新建矿井,要对拟开办煤矿的企业进行资质审查,不得新增煤炭企业。行业外投资煤炭资源开发的投资者,可以通过整体收购或控股现有整合后合法矿井的方式进入。参与采矿权竞买的企业必须取得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认可的相应准入资格。
(十八)跨区县(自治县)实施资产整合的煤矿企业,只在一个区县(自治县)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所属矿井应在矿井所在区县(自治县)办理分支机构工商营业执照,就地纳税。跨区县(自治县)实施资源整合的矿井,在主要生产井口所在区县(自治县)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十九)仅实施资产整合的企业和矿井,其有关证照原则上采取直接变更的方式办理。需要补正材料的,按照先更换证照,后限期补正材料的方式办理。
(二十)需要调整生产规模的改扩建、保留矿井,应作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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