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依法取得的探矿权,已探明资源储量并取得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达到建矿条件的,可纳入煤矿整合规划。
(六)国有大矿收购兼并的区县(自治县)煤矿不计入区县(自治县)煤矿企业和矿井控制目标总量,所余矿井控制指标可发展新的矿井,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七)在重要建(构)筑物、铁路(高速公路)、水体下开采煤炭资源,必须组织专家论证,报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批。在重大地质灾害威胁区内开采煤炭资源,必须组织专家论证,并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八)市煤矿整顿关闭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实行先关闭后整合并经市级有关部门审批的政策性遗留问题矿井,允许作为资源整合的主体。
(九)开采与煤伴生的硫铁矿、石膏等矿产,同时开采煤炭资源,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定主采矿种。以煤炭为主采矿种的,由重庆煤监局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核发煤炭生产许可证。不以煤炭为主采矿种的,由市安监局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开采方案设计和安全专篇报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重庆煤监局审查备案,纳入煤矿监管范围,但不计入区县(自治县)煤矿企业和矿井总量。
(十)实施资源整合的矿井,原则上整合为一套生产系统。情况特殊的,在形成一套通风系统的前提下,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报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重庆煤监局备案后,可实行分区通风、分区生产,生产分区原则上不超过2个。各级煤矿监管、监察部门要重点监控,确保安全生产。
(十一)规划在一个采矿权属范围内,开采地质构造特别复杂的块段、回收相对集中的残余或零星资源,从开采技术方案上无法形成一套系统,实行分区布置、分期开采的资源整合矿井,只能一套系统同时生产,生产分区原则上不超过3个。分区布置、分期开采方案必须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报市煤矿整合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后,方可实施。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送的方案中,必须明确开采范围、开采顺序和有关安全、技术、组织保障等措施。
(十二)煤矿整合期间,核定生产能力3万吨/年及以下矿井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实施意见》确定的整合工作完成时限(即2008年12月底)。整合工作完成后,按整合规定重新办理。保留矿井、改扩建矿井和资源整合主体矿井(公告关闭的除外)的其他有关证照正常延续有效期。
(十三)资源整合、改扩建和新建矿井必须按照法定建设程序完善有关手续。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审批(核准)项目和开采设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认定资源储量、划定矿区范围和核发采矿许可证。重庆煤监局负责审批开采设计安全专篇。资源整合、改扩建和新建矿井建设工程竣工后,经重庆煤监局和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组织安全设施“三同时”验收和竣工综合验收合格,由重庆煤监局和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分别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和核发工商营业执照(含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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