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查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听证机关不能在听证开始前确定其他听证主持人的;
(三)听证参加人提出新的理由、事实和依据,听证主持人认为有待调查核实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延期和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机关应当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有权提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有权提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终止听证的,由听证机关决定,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举行过程中终止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并记录在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以及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二)未履行法定职责告知听证权利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当事人以及其他听证人员参加听证的;
(四)违反听证程序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听证参加人扰乱听证秩序或者有其他妨碍听证正常、公正进行行为的,由听证主持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离开听证会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通报公安机关由其依法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