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人不具备法定条件或者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全部材料;
(三)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申请事项符合听证条件的,受理听证申请。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决定组织听证的,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事由、依据;
(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机关的名称、地址;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五)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他人代为听证的,应当向听证主持人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应当在委托的权限内参与听证活动。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予记录。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并予记录。
第三十三条 撤回听证申请或放弃听证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要求听证。
第三十四条 依申请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告知当事人以及其他听证参加人听证的权利和义务,询问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听证事项承办人陈述意见以及相关的证据、理由;
(四)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主持人对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六)听证事项承办人、当事人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