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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门市行政听证办法的通知


  第十九条 拟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下列事项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或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决策事项;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列入国家和省定价听证目录中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事项;

  (四)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组织听证的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其他行政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行政事项。

  第二十条 听证机关举行听证,应于举行听证会的20日前,将听证公告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或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和在行政机关办公地点张贴。听证公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拟作出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三)参加听证的人员范围、条件;

  (四)申请听证的期限、方式;

  (五)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参加听证。

  申请听证人数众多的,应当推荐听证代表,听证代表一般不超过20人;推荐听证代表确有困难的,听证机关应当按照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和代表各种不同意见的陈述人人数比例相当的原则,合理确定参加听证的代表。

  听证机关可以根据听证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专家和学者参加听证。

  第二十二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材料送达听证申请人或者听证代表。

  第二十三条 听证代表应当亲自参加听证,并有权对听证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体内容发表意见和质询。听证代表应当真实反映与该行政事项相关的意见或者建议,遵守听证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第二十四条 依职权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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