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听证事项及内容;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单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单位及地址;
(四)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建议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
(六)听证参加人陈述、辩论或者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听证会结束前,记录员应当向听证参加人宣读听证笔录或者交其阅读,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笔录有错误或者疏漏的,有权要求更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审阅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听证机关应当对听证笔录及相关材料进行整理,研究听证意见或者建议,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参加人提出的主要意见或者建议,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听证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依法作出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应根据听证报告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不处罚的决定。
第十七条 公开举行的行政听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听证会应根据听证内容设置旁听席。
旁听人员采取自愿报名的方式,在举行听证5日前到行政机关办理旁听手续,由行政机关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定后,按要求旁听听证。
旁听人员在听证会上没有发言权,但可以在听证会后通过书面材料向听证机关反映自己的观点和意愿。
第三章 依职权听证的范围和程序
第十八条 依职权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依据法定职责,主动公开听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建议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