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听证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拟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该行政事项的听证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拟作出行政行为的,该授权组织为听证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组织拟作出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听证机关。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听证事项承办人;
(二)听证当事人(包括按规定参加听证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
(三)翻译人员、证人、鉴定人、勘验人;
(四)其他有关的人员。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由听证机关听证事项承办人以外的工作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负责人指定,听证员、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负责主持听证,维持听证秩序,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
(二)就听证的事实、理由、证据等询问听证参加人;
(三)组织听证参加人进行辩论、质证;
(四)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五)就听证中出现的程序问题作出决定;
(六)制止违反听证规则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没有自行回避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听证事项承办人、听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听证事项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听证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宣布暂停听证,报听证机关负责人决定;申请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二条 听证会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的情况,听证主持人应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