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被许可人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情况进行调查;
(四)对被许可人取得的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以及服务质量情况进行调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简称许可过错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应当进驻政务中心设立窗口而不进驻的;
(三)应当进入政务中心受理行政许可事项而拒不进入,或者进入政务中心受理后仍在窗口以外办理的;
(四)依法应当公示而不依法公示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六)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申请材料的;
(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八)经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其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的;
(九)拒绝提供或者转移、销毁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证据的;
(十)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一)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的。
第四十四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许可过错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的;
(二)收受申请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对涉及前款第三项违法费用,依法予以追缴。
第四十五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许可过错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