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听证主持人就与行政许可申请有关的问题进行询问、调查;
(八)听证参加人质证;
(九)听证参加人进行辩论;
(十)听证参加人作最后陈述;
(十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当场提供的证据,听证主持人应当接受。
第三十二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审查人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的姓名和职务;
(三)举行听证的事由、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审查人员提出的处理建议以及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和提出的证据;
(六)质证和辩论的内容;
(七)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听证笔录以及听证形成的其他案卷材料,公众有权查阅。
第三十三条 听证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场的;
(三)严重违反听证纪律,不听制止的。
听证申请人放弃听证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听证。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作出中止听证的决定: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参加听证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需等待批准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重新调查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终止听证的决定: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
(二)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且没有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
(三)提出听证申请的利害关系人死亡或者终止,且没有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