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下列事项的行政许可决定,许可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作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土地、矿藏、森林、水流、山岭、荒地、滩涂、无线电频率等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二)出租汽车经营权、公交线路经营权等公共资源的配置;
(三)燃气、自来水、城市垃圾处理、污水处理、医疗废物集中处理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
(四)其他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权利并且有数量限制的事项。
第二十条 申请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许可机关应当按照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和期限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许可机关应当在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同时向被许可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依法不予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依前款规定的期限送达申请人。许可机关作出的书面决定应当载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许可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一)在政务中心设立窗口的,由窗口统一送达;
(二)未在政务中心设立窗口的,由许可机关指定内设机构统一送达;
(三)属联合办理、统一办理的,由主办机关统一送达。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许可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许可机关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依法被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许可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许可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许可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最终作出决定的许可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听证,应当公开进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