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由有资质地勘单位编制矿产储量报告,经评审机构专家评审,并报相应的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查备案;
(二)市、县(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发证权限划定矿区范围;
(三)由有资质单位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经评审机构专家评审,并报相应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四)由有资质单位进行采矿权价款评估,采矿权价款评估结果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备案);
(五)按照发证权限,市、县(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方案,并可根据实际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审定,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1、经审查备案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报告;
2、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出让方式、出让年限;
3、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控制性要求;
4、土地复垦和矿区地质环境保护控制性要求;
5、环境保护、劳动安全等部门的控制性要求;
6、招标拍卖挂牌标底、底价或者保留价;
7、支付出让价款方式及期限;
8、其他有关事项。
(六)发布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
2、拟招标拍卖挂牌的开采矿区的简要情况;
3、申请采矿权的资质条件以及取得投标人、竞买人资格的要求;
4、获取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方法;
5、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6、投标或者竞价方式;
7、确定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8、投标、竞买保证金及其缴纳方式和处置方式;
9、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负责招标拍卖挂牌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中标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采矿权价款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中型以上矿山在2年内,小型矿山在1年内,应当进行建设或者生产。逾期不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原发证机关有权收回采矿许可证;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建设或者生产的,可以在期满30日前按审批权限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延期或者不予延期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式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矿山设计要求。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回收;对暂不能综合回收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