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申请人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不能完成前款规定事项,并办理采矿权申请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申请,原划定的矿区范围不再保留。
第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向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二)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并附以地质地形图或者地质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
(三)经批准的占用资源储量登记书;
(四)有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五)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具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七)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还应提供采矿权评估确认的有关资料;
(八)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水土保持方案及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九)安全预评价报告及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淘金和开采地下矿产资源的,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办理采矿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4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告知申请人延期理由。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登记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不超过30年;中型的不超过20年,小型的不超过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审批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
(二)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三)缴纳采矿权使用费、价款及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等法定义务履行情况的证明材料;
(四)营业执照等证照复印件。
矿山企业原无偿取得的采矿权,按国家有关规定,其采矿权价款应当进行评估确认,缴纳采矿权价款后,按采矿权协议出让方式,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和占用矿产储量变更登记手续,并依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