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
八条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矿区范围跨县(区)行政区域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三)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前款第(一)项不包括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八条 开采本行政区域内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 市、县(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报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按审批权限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办矿理由及简要论证;
2、地质工作概况;
3、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并附申请开采的矿区范围图(以地质地形图或者地质图为底图,以国家直角坐标标定,各拐点之间以直线连接);
4、矿山建设投资安排及资金来源;
5、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二)有资质的地勘单位编制的地质矿产报告。国家出资勘查的,还应提交地质矿产报告的审查批准书。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砖瓦、粘土的,应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
(三)属探矿权人申请办矿的,应出具该区域的勘查许可证复印件;探矿权经转让取得的,还应出具转让审批的有关文件。
(四)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书。
非企业探矿权人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还应提交如下资料:
(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拟申请设立的法人企业的情况。主要内容包括:
1、企业组织形式;
2、企业性质;
3、投资人情况;
4、出资方式;
5、出资额。
(三)探矿权人将采矿权转让给新设立的法人企业的承诺书。
第十一条 矿区范围划定后,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新的采矿权申请。
矿区范围预留期为:大型矿山不超过3年,中型矿山不超过2年,小型矿山不超过1年。
第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立项和企业设立手续,并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