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行道上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的设置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人行道基础层已实施混凝土硬化;
(二)人行道宽度不少于7米。
第八条 下列城市道路范围内不得设置临时占道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叉口及距交叉口50米内的路段;
(二)通行公共交通且未划分人行道、车行道的路段,或者距公共汽车站站亭、站牌、出租汽车招呼站30米以内的路段;
(三)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及防火通道;
(四)可能损害城市绿地或树木的路段;
(五)盲人专用通道;
(六)50米范围内已设置公共停车场或对外开放的专用停车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车辆临时停放的地点。
第九条 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机动车临时占道停车泊位设置方案施划临时占道停车泊位。
临时占道停车泊位分为公共泊位和专用泊位;专用泊位分为经营性单位专用泊位和非经营性单位专用泊位。
公共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停车泊位。
专用泊位是指在特定单位(个人)门前的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供其使用的停车泊位。
经营性单位专用泊位是指在未规划设置停车场设施的经营性单位(个人)门前的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供其使用,并由其缴纳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的停车泊位。
非经营性单位专用泊位是指在未规划设置停车场设施的国家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门前的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供本单位或前来办事人员免费停放车辆的停车泊位。
第十条 申请设置专用泊位的单位(个人),应携带下列资料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共同颁发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
(一)书面申请;
(二)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管理制度;
(三)法人证明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公共泊位的设置由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招标、拍卖等方式实施,并共同向竞得人颁发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
第十二条 公共泊位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在招标、拍卖前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共泊位竞得人应缴纳的城市道路资源经营权有偿使用费通过招标、拍卖方式确定,招标、拍卖底价应当参考政府指导价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