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对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或关闭;
(十八)对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生产、销售、进口禁止生产、销售、进口的设备,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关闭;
(十九)对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应受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而实施该处罚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
(二十)对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强制停产;
(二十一)对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行为,决定予以关闭的;
(二十二)对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1、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2、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3、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4、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5、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二十三)对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或安全生产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
(二十四)对投入生产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矿山企业,经限期治理,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产整顿;
(二十五)其他依法由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
政府专属行政处罚事项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的政府专属行政处罚的案件,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听证、证据登记保存、强制措施等前期工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向政府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等单位投诉的,收到投诉的单位应将投诉案件即时移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受理,并将移送情况告知投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