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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合肥市总工会关于开展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试点工作的意见

  (五)工资支付办法(包括职工年休假和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办法);
  (六)变更、解除工资协议的程序;
  (七)工资协议的终止条件;
  (八)工资协议的违约责任;
  (九)协商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与工资待遇相关的其他事项。
  其中,职工年度工资水平的确定是工资集体协商的核心内容,它的确定应符合国家有关工资 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应参考我市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地区、行业的人工成本水平、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和我市城镇居民消费品价 格指数等,并综合考虑本企业人工成本水平、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以 及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相关因素,合理加以确定。
  四、工资集体协商的试点范围
  试点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立企业工会的非公有制和已改制的国有企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权明晰;
  (二)生产经营及职工工资发放正常,经济效益稳步增长;
  (三)协商主体双方有合作、协商的基础;
  (四)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五)社会保险费能够按时足额缴纳。
  五、工资集体协商的代表资格、责任和权利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依照法定程序产生。职工一方由工会代表,其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或由 工会主席依法书面委托其他代表担任;企业代表由法定代表人和法定代表人指定的其他人员 担任,其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由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其他管理人员作为自己的代理人。 
  协商双方首席代表轮流担任协商会议执行主席,负责工资集体协商的组织、协商等工作。协商代表应遵守双方确定的协商规则,履行代表职责,并负有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责任。任何 一方不得采取过激、威胁、收买、欺骗等行为。
  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协商双方均有义务按照对方要求,在协商开始前5日内 ,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协商双方享有平等的知情权、否决权和陈述权,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的活动应视为提供正常劳动,享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保险福利待遇不变,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企业不得对职工协商代表采取歧视性行为,职工协商代表在本人劳动合同期内,除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企业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以及被追究刑 事责任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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