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担保责任总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余额的5倍,具体倍数由区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商定。
第十八条 贷款银行办理的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时,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担保基金代位清偿降低贷款不良率后,可恢复办理小额担保贷款业务。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所担保的贷款在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按约定对贷款银行承担代偿责任:
(一)被担保自然人死亡且合法继承人无力履行偿债责任的;
(二)被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的;
(三)对于逾期(含展期后逾期)无法收回的贷款,贷款银行在15日内向区担保机构提出《 要求代偿通知书》,区担保机构查实后按照与经办行协议的期限承担代偿责任。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所担保的贷款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不承担代偿责任:
(一)贷款银行在贷款逾期15日内未将贷款逾期情况书面通知区担保机构的;
(二)未经区担保机构书面同意,贷款银行允许被担保人转让债务的;
(三)未经区担保机构书面同意,贷款银行擅自延长贷款期限或擅自同意贷款展期的;
第二十一条 单个经办银行小额担保贷款代偿率达到20%时,担保机构暂停对该行的担保业务。经区担保机构与该行协商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商经贸、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再恢复担保业务。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年度代偿率最高为20%,对限额以内、区贷款担保基金自身无法承担的代偿损失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按照与区担保机构签定的再担保协议履行代偿。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获得贷款后,由区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对其贷款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区、街劳动保障部门(机构)做好相应的服务工作。发现信贷风险时,及时采取应对措施,避免资金损失。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诚实守信,严格履行约定的义务,自觉接受相关机构的监督。恶意逃废贷款债务的,一经发现,将依法追究借款人、保证人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