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民政厅、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民字[2007]112号)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
现将《山西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印发你们,于2007年8月1日起遵照执行。
山西省民政厅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山西省卫生厅
二〇〇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山西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医疗困难问题,根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1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户籍在本省境内、退出现役的以下优抚对象:
(一)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二)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三)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退役人员。
以上人员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实施办法中统称“其他优抚对象”。
第三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立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保障水平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并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第二章 医疗保障
第四条 国家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予以保障。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具体办法按照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晋民字[2006]8号)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