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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房屋互换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15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5日)废止(原因:此项业务已失去效用)

沈阳市房屋互换管理办法
(沈政发[1993]43号 1993年10月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换房市场管理,建立正常的换房秩序,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直管公有房屋、单位自管房屋、私有房屋的使用人(含单位下同),进行房屋(住宅、非住宅)使用权互换及跨省、市个人之间的房屋使用权互换。
  第三条 房屋互换,实行自愿的原则。房屋互换使用后产权性质不变。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市房屋互换工作的主管机关。市房屋互换服务中心,区换房服务处和市房产经营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房屋互换工作的管理并办理房屋互换审批手续。

第二章 房屋互换管理

  第五条 市房屋互换服务中心负责办理下列房屋互换的登记和审批手续:
  (一)跨省、市住宅房屋的互换;
  (二)跨区(县)、跨市房产经营公司各类产权住宅、非住宅房屋的互换;
  (三)单位自管住宅房屋之间的互换。
  第六条 区换房服务处负责办理下列房屋互换的登记和审批手续:
  (一)管辖内直管公房之间住宅房屋的互换;
  (二)管辖内直管公房与私房之间住宅房屋的互换;
  (三)管辖内的直管公房之间、直管公房与私房之间非住宅房屋的互换;
  第七条 市房产经营公司负责办理本公司经营管理的直管公房、私房之间(住宅、非住宅)房屋互换的登记和审批手续。
  第八条 住宅房屋互换,房屋使用人须持承租人(私有房主持本人)身份证影印件、户口薄及下列证件到市、区或公司换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租赁国有直管公房的,须持公有直管住宅租赁证(房屋使用证);租赁单位自管房屋的,须持单位自有住宅租赁证(房屋使用证);私有自用房屋产权人,须持经房屋所在地私房管理所核实并加盖公章的书面申请书;租赁私有房屋的,须持有房屋所在地私房管理所核实并加盖公章的私房产权人的同意书;动迁户须持有动迁安置部门的同意书、双方对各自发生费用做出的书面承担保证书。
  第九条 非住宅房屋互换,房屋使用人须持下列证件,到市、区、公司换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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