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发布日期:2004年11月19日 实施日期:2004年11月19日)废止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补充规定的通知
(南府发〔2004〕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有关单位:
《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补充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宁市人民政府
2004年2月12日
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补充规定
为了进一步完善《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南府发〔2003〕146号),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一、在第二片区内,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方式的被拆迁住户,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条件提供集体宅基地的,可依照以下方式进行补偿和回建:
(一)被拆迁住户可通过全额集资建房的方式,在被拆迁住户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并经规划、土地部门批准的集体宅基地上集中回建农民新村。
集体宅基地的所有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被拆迁住户的房屋按货币补偿的标准给予补偿。
(二)被拆迁住户的集资建房面积控制在安置标准的200%以内。
(三)被拆迁住户的集资建房面积小于或等于安置标准150%部分,按集资建房实际成本结算;大于安置标准150%部分,按同区域经济适用房价结算。经济适用房价与集资建房实际成本的差额部分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四)集体宅基地建筑用地标准参照有关规定进行计算,每户最高不能超过100平方米。
(五)集体宅基地由被拆迁住户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办理有关建设用地手续,所需费用纳入集资建房成本。
(六)农民新村由规划部门统一选址定点,统一规划总平。被拆迁住户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统一设计,也可委托城区政府组织设计。
农民新村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报建,建成后,由房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为被拆迁住户办理房屋产权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