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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处理办法[失效]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三)项规定进行建设,其建筑物或构筑物符合规划要求的,责令其补办手续,补交费用并处以工程总造价10%-50%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四)项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补交有关费用,对有关单位或个人除按《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一)、(二)、(三)项规定处罚外,对有关单位的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有关单位或个人在限期改正后,必须经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检查认定,方可继续施工或使用。
  第十四条 无权审批,越权审批单位非法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非法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批准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违法建设案件处理结案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该单位或个人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有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三)依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的;

  (四)属于受案范围和其管辖范围的。
  第十七条 市、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须填写《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主管领导批准立案。
  第十八条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应及时指派承办人,承办人不行少于二人。
  第十九条 承办人进行案件调查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可以向当事人、证人提出询问并制作笔录,索取有关证据,进行现场勘察。

  承办人依法进行案件调查时,被调查人应予以支持和协助,不得拒绝、阻碍调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条 经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城市规划建设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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