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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失效]


  被拆迁住宅房屋位于第一、二区片以内的,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方式,具备条件的,经依法批准,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多层住宅予以安置;被拆迁住房位于第三区片,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的也可实行宅基地安置方式。

  第十九条 实行货币补偿方式的,其货币补偿金额由征地拆迁单位根据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指导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成新、楼层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房屋拆迁后,无其他住房(自购商品房除外)的,可以实行产权调换方式。实行产权调换方式的,由征地拆迁单位统一建造或提供不低于砖混二等标准的住房安置被拆迁人。安置的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安置面积)以经依法认定的原住房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原面积)结合被拆迁人家庭的常住户口人数,按下列安置标准确定:

  (一)一至二人户,原面积不足4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40平方米;原面积在40至80平方米的,按原面积安置;原面积超过8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80平方米。

  (二)三人户,原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50平方米;原面积在50至110平方米的,按原面积安置;原面积超过11O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110平方米。

  (三)四人以上户,原人均建筑面积(以下简称人均面积)不足15平方米的,按人均面积15平方米安置;原人均面积在15至35平方米的,按原面积安置;原人均面积在35平方米以上的,按人均面积35平方米安置。

  被拆迁人在同一拆迁范围内有多处合法住房的,应合并计算其原住宅用房的建筑面积。

  第二十一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面积与原面积相等部分,不结算差价;安置面积超过原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范围内的,按安置房屋成本价结算,高于安置标准的,按当年本市同区域经济适用房单价结算;原面积超过安置面积部分,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货币补偿标准结算。

  安置用房因自然间不可分割而使总安置面积增加在五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安置房屋成本价结算。

  安置房屋成本单价按安置房屋重置单价结合安置用地取得成本单价计算。

  第二十二条 实行产权调换方式的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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