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城区、开发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征地完成后将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人口与耕地增减情况进行登记,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调整,作为征用土地补偿安置的依据。征地安置的具体人员,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实提供,并由征地拆迁单位进行登记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再次征地中不得重复计算。
第六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整体转为城市居民的,其剩余的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家所有。并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因建设需要使用该土地的,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用土地补偿费的收取、支出、用途等情况应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章 征地程序及一般规定
第八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城市建设规划,拟定征地范围,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
征收土地预公告内容包括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时间、用途、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被征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和土地上建(构)筑物的现状;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新建、扩建房屋和其他设施;不得抢栽、抢种。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市建设、规划、房产、公安、城区政府等,暂停办理拟征地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户口迁入与分户、房屋权属转移等手续。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一年后,不能实施征地拆迁的,其公告自动失效。
第九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征地拆迁单位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相关权利人对拟征地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权属、地类调查、丈量清点登记,相关权利人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应予确认,相关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确认的,征地拆迁单位应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第十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相关权利人对拟征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