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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15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5日)废止(原因:被《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替代)

沈阳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沈政发〔1987〕43号 1987年4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根据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及《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市政设施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一)城市道路:机动车道及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广场、街头空地、路肩等;
  (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隧道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附属设施等;
  (四)城市防洪设施:堤坝、运河、蓄水库、闸门等。
  第三条 对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条块结合、分级管理的体制。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全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各区(县)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市所有单位及个人,都有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责任和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道路管理

  第五条 城市道路必须保持完好和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挖掘或占用。因故确需挖掘或占用城市道路的,经规划、公安交通管理和市容部门批准、并到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缴纳挖占道路费,领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挖占许可证后,按照规定的位置、面积、时间挖掘或占用。
  第六条 经批准挖掘的道路,施工单位或个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挖占许可证要留放在施工现场,以备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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