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本市设立的合法机构;
(二)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三)具有熟悉企业登记代理业务的人员。
第五条 从事企业登记代理活动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可分别向市律师协会和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请,由市律师协会、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对其是否符合第四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
本办法下述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均指经审核同意享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优惠服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
第六条 市律师协会、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将从事企业登记代理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熟悉企业登记代理业务的人员名单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委托,从事下列企业登记代理业务:
(一)代办企业登记事务;
(二)提供企业登记事务咨询;
(三)担任企业登记事务顾问。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代理企业登记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机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加盖公章,标注与原件一致);
(二)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件);
(三)声明书。声明提交的文件真实、合法,承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承担法律责任;
(四)本机构出具的指派经办人的证明文件(原件)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并核对原件)。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接受被代理人的委托后,应对被代理人提供的企业登记申请材料及相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确认其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专门窗口受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代理企业登记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代理的企业登记申请实行优先受理、优先核准。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在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时,无需先进行字号查重,可直接将拟登记的企业名称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当场予以审查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