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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科学技术保密细则[失效]

  第十六条 不准利用公开的报刊、书籍、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展览等宣传工具和形式,宣传报道保密的科学技术内容。经批准出版的内部刊物刊登的内容、国内学术会议上宣读的论文必须注意保密。机密级和秘密级项目的保密内容可以在相当密级的书刊上发表。
  本市区域内的各单位,在各报纸、杂志、通讯社、电台、电视台、出版社等单位发表有关科技保密项目的报道,须由被报道单位的主管科技部门或报道单位的保密部门负责技术处理审查把关。
  第十七条 本市任何单位或个人向国外公布、转让、投案、携带、援助科学技术保密资料、样品、样本、中间体、种子、菌种、种苗、标本、论文、教材、录音像带等均不可涉及保密的科学技术内容,如涉及,须征得有关部门同意,报市科技保密委员会审批后,方可进行。
  中外合资、合作、独资企业所需的科技保密资料,也按上述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不准在电话中交谈有关科技保密范围的内容。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保密,主要是针对国外,不得借口保密,拒绝在国内交流。在国内应按照国家、省、市关于技术转让的规定进行协作交流。使用保密技术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保密义务。
  不得将他人的保密技术据为己有,抢先发表或报奖。
  外国科学技术资料,除与对方签订协议中规定需要保密的以外,都可在国内交流,但资料来源应予保密。
  第二十条 需要向外宾开放的单位的科技项目,由本单位进行保密审查。保密项目不得接待外宾(包括港澳同胞)参观、实习,也不允许外宾照像、录像。
  对外开放的企事业单位,须订出接待计划,包括接待人员、介绍口径、参观项目等内容,若接待外国进修生、实习生,聘请外国专家、教员,须订出科技保密措施和计划,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出国人员或出国定居人员,在出国前,由主管部门和外事派出部门进行保密教育,所带资料要审查、登记并规定使用范围和要求。不得擅自向国外介绍、提供科技保密项目。违反规定私自向国外介绍或提供科技保密项目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科技保密项目材料,应按《沈阳市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档案,标明密级,并建立开发利用、复制和销毁管理制度,每年要进行一次检查,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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