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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科学技术保密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15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5日)废止(国家于2003年出台了新的保密法,该细则已不适用于当前科技、经济发展的需要)

沈阳市科学技术保密细则
(沈政发〔1986〕91号 1986年10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科学技术交流,确保我市的科学技术秘密,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和省政府《关于贯彻施行〈科学技术保密条例〉的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必须贯彻执行保密工作的指导思想,坚持内外有别,既便利工作又确保秘密的原则,贯彻突出重点、积极防范的方针,确保科学技术的核心秘密。有领导、有控制地放宽对非核心秘密的限制,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三条 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密切协同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中共沈阳市委保密委员会科学技术保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技保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全市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第五条 市科技保密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国务院《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和有关科学技术保密的方针、政策;
  (二)负责管理全市科技保密工作,并进行业务指导;
  (三)负责审批市属以下(含市属)各单位的机密科技项目,并向国家上报绝密科技项目,负责中央、省驻沈各单位的科技保密项目的备案管理;
  (四)负责监督检查全市各单位科技保密工作的实施情况,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
  (五)负责培训科技保密人才,交流科技保密工作经验,组织开展科技保密宣传教育;
  (六)协同有关部门追查重大失泄密事件;
  (七)完成上级保密委员会及领导交办的临时任务。
  第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可设立相应的科技保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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