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进浙水利施工(监理)企业每承接到一项水利建设工程施工(监理)任务,应在项目开工之前,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将中标通知书、建设合同和相关人员情况等资料报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将录入企业考核档案并在浙江水利网上公示。
进浙水利施工(监理)企业每完成一项水利建设工程施工(监理)项目,应将工程情况填入《备案登记证》的工程一览表中,并由工程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盖章确认。
未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企业档案材料和未将承接的工程情况填入《备案登记证》工程一览表中的进浙水利施工(监理)企业不得申请下一年度的安全管理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 《备案登记证》是进浙水利施工、监理企业在我省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经营活动的重要依据,水利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招标人)、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监察执法部门、建设工程承发包交易场所要求出示的,应予以出示。
第十九条 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开工报告审批手续时,水利建设工程发包单位(招标人)在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预审时,应对进浙水利施工、监理企业的备案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进浙水利施工企业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其项目经理应经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取得《进浙水利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安全卡》,与《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同时配套使用方为有效。
第二十一条 进浙水利施工、监理企业在我省从事水利工程施工、监理经营活动不进行登记备案的,将按《
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进浙水利施工、监理企业应接受全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进浙水利施工、监理企业应按建设部、水利部和省、市相关部门的要求,对职工进行技术、安全等培训,保证管理人员到位和人员持证上岗。
第二十四条 进浙水利施工、监理企业的备案信息发生变化,应在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并进行备案信息的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