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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二号)


  200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6年9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4年7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不因华侨、归侨的死亡或者华侨身份的改变而丧失。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第三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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