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诉的请求和理由;
(二)被申诉机关的原案处理经过、原处分决定和其他监察决定及其复查、复审决定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的结论;
(三)对申诉事项审理的情况和经审理认定的事实、证据、定性以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的规定;
(四)复查、复审或者复核意见。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认为原处分决定、监察决定、复查或复审决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决定维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等正确,定性准确;
(三)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四)处理适当。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认为原处分决定、处分决定的复核决定、监察决定、复查或复审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予以撤销或责成主管行政机关、下一级监察机关予以撤销:
(一)认定的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因上款第(二)、(三)项情形被撤销的案件,由原处理机关重新作出处理。
原处分决定、处分决定的复核决定、监察决定曾报经监察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同意的,监察机关撤销决定前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认为原处分决定、监察决定、复查或复审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决定直接予以变更或者责成主管行政机关、下一级监察机关予以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等不当,定性不准确的;
(二)处理明显不当的。
原处分决定、处分决定的复核决定、监察决定曾报经受理申诉案件的监察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同意的,监察机关变更决定前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可以就重大、疑难申诉案件向本机关设立的专家咨询委员会征询专家意见。
专家咨询委员会由监察机关以外的有关专家组成,具体办法由市监察机关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对申诉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应当按照申诉案件的类别,分别制作复查、复审或者复核决定书等申诉处理决定文书。
前款所列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