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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的通知


  第十九条 申请人认为裁决工作机构的承办人员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有权申请承办人员回避。承办人员认为自己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裁决工作机构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承办人员的回避,由裁决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条 在裁决机关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之前,裁决工作机构应当先行组织调解,并及时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和地点。

  第二十一条 裁决工作机构组织调解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认真审查双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裁决工作机构制作调解协议书,交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裁决工作机构印章,送达当事人后生效;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提请裁决机关作出裁决。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由裁决承办机关制作中止裁决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一)裁决需要以人民法院判决结果或者其他有关机关的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办结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中止的。

  中止裁决的情形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裁决并由裁决承办机关制作终止裁决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经裁决承办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二十四条 裁决工作机构对需要裁决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60日内,提出书面裁决意见,报裁决机关批准。情况复杂的,经裁决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延长的时间不超过30日。

  第二十五条 对需要裁决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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