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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的通知

  调查人员应当充分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对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调查人员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协调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便利申请人的地点进行协调,并在举行协调的5日前将协调的时间和地点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协调机关应当在协调开始前,告知申请人在协调活动中需要注意的事项,引导申请人通过协调程序,化解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

  第十五条 协调机关应当自受理协调申请之日起30日内协调完毕,并出具协调意见书,送达申请人。协调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主持人和参加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 协调过程;

  (三) 争议的主要问题和基本事实;

  (四) 经协调达成协议的内容或者未达成协议的主要分歧;

  (五) 未达成协议的,申请人申请裁决的权利和期限。

  协调意见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字,并加盖协调机关印章。

第三章 裁决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经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协调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并将申请材料直接递交裁决工作机构。

  申请裁决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材料及协调意见书。

  第十七条 裁决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裁决申请材料后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予以受理的,制作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理由,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裁决工作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应当在10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裁决申请的受理期限自材料补正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裁决工作机构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10日内,向协调机关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复通知书。

  协调机关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裁决工作机构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和有关证据;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复意见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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