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对下列事项之一有异议的,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农民(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协调申请,并将申请材料直接递交协调工作机构:
(一)征地补偿费标准;
(二)安置补助费标准;
(三)被征土地的青苗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补偿标准;
(四)被征土地地类、人均耕地面积、被征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认定;
(五)实行区片综合地价计算征地补偿费的地区,对区片综合地价的适用标准和计算;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申请协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被征土地的所有权证或者其他权属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址(或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协调的具体事项;
(四)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一条 协调工作机构收到协调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予以受理的,制作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理由,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协调工作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应当在10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协调申请的受理期限自材料补正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协调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可以进行实地调查。实地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有效证件。调查需要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配合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