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的通知
(赣府发〔2007〕23号 2007年9月14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江西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已经2007年9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江西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行为,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协调、裁决,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协调、裁决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应当坚持合法合理、公开公正、及时便民、先协调后裁决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是本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裁决机关,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的具体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裁决工作机构)。
市、县人民政府是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协调机关,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的具体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协调工作机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协调、裁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有关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协调、裁决工作。
第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期间,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 协调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其批准并予以公告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应当明确申请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的权利和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