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已减免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并入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吸纳残疾人员,并符合财税〔2006〕111号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享受营业税及其附征税费的优惠政策,但不包括个人所得税。
(四)关于职工总数及安置比例的确定问题
企业在职职工,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雇员,包括残疾人员。
企业新安置残疾人员从签订劳动合同并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次月起计算,其他职工从录取的次月起计算。企业安置的残疾人员和其他职工减少的,从次月起计算。
经认定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企业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逐月计算,当月比例未达到25%的,不得退还当月的增值税和减征当月的营业税。年度终了,应平均计算企业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年度平均比例未达到25%的,应自次年1 月1 日起停止执行增值税退税、营业税减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五)关于劳务用工问题
对享受税收优惠的福利企业,若有劳务公司人员参与生产经营的,则在计算“四残”人员安置比例时,该部分劳务公司人员,应视同本企业的用工人员,计入职工总数。
(六)关于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规定
对于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
一条第7款规定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并符合财税〔2006〕111号文件规定的,可以享受第
二条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七)关于新老政策衔接问题
1、老企业在2007 年7 月1 日前须达到新的认定标准
对2006年10月1 日前已享受原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但不符合财税[2006]111号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条件(即缴纳四险)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可暂予认定为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2007 年7 月1 日起对仍不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企业,应停止执行增值税退税、营业税减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