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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发电量指标转让替代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三条 任一受让方在一次交易中的中标电量不得高于本次出让指标总量的35%。
  第二十四条 按照第二十二、二十三条撮合分配后,仍有未成交的出让电量,则调增第二十三条的限制比例,直到交易出让价高于或等于交易受让价的出让电量全部撮合成功为止。
  第二十五条 按照撮合成功的出让方和受让方的交易出让价和交易受让价的平均价格计算交易中间价。
  第二十六条 当同一交易价格段有多家受让方申报电量而又未能全部成交时,中标电量按照申报上网电量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五章 替代交易合同的执行和结算

  第二十七条 各受让方的中标电量在一个日历年内的剩余月份中均分执行。
  第二十八条 省电力有限公司按照出让方上网电价扣减0.02元/千瓦时的输电损耗补偿价和省电力需求侧管理专项工作资金后确定的价格同出让方就成交的被替代上网电量进行月度结算。
  第二十九条 出让方按照交易中间价格扣减0.008元/千瓦时的省电力需求侧管理专项工作资金后确定的电价同受让方就成交的替代上网电量进行月度结算。
  第三十条 内部转让替代的结算,按公开转让替代的结算程序进行。发电集团应将内部转让替代的补偿情况报送省经贸委、省物价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出让方机组未到省经贸委确定关停期限的,应当做好机组的维护工作,服从调度指令,共同维护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保证在替代发电量指标出让后仍然可以根据调度指令随时开机运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经贸委、省物价局对替代交易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替代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事项进行协调和裁定。省经贸委、省物价局保留对因国家政策调整、省政府经济调控需要或因市场机制发生变化等因素影响而指定“出让方”和“受让方”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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