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家《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养护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专业化养护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专业队伍进行施工。
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遭到损毀,阻碍交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难以及时修复时,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人员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绿化规划由林业等部门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农村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搭建棚屋、设置摊点、招牌、路障、加油站和维修场所、洗车、停车场点及其他设施;
(二)利用机动车占路经营、打场、晒粮、倾倒垃圾、残土、积雪及堆放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三)采矿、取土、沤肥、养鱼、排放污水、燃烧物品、烧窑、制坯、种植作物等其他有碍通行的作业;
(四)填塞、挖掘或利用边沟灌溉、排水;
(五)擅自设置非公路标志、标识;
(六)擅自设卡收费;
(七)擅自开设平交道口;
(八)其他损坏、污染和影响农村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农村公路两侧开山炸石、砍伐树木和进行其他施工作业的,不得危及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造成损坏的,应予修复或赔(补)偿。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农村公路;不得擅自跨越农村公路设置广告、标语牌等设施。
修建跨越农村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的,应当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在农村公路用地和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不得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确需修建的,应当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超限运输车辆、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予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农村公路上或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