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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

  第九条 线路经营权采取分期授予的方式,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经营者的资质、车辆、公交线路等相关要素确定每期授予年限。线路经营期满后,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线路经营权。线路经营权与车辆所有权不得分离。
  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后,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核定的车辆数量核发营运证照。6个月内未开展营运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线路经营权。
  第十条 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公共交通经营许可证;
  (二)有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营运车辆或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有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四)有合理、可行的线路运营方案;
  (五)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车辆保修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六)有相应的经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七)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十一条 线路经营期限内,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客量变化和市民需求,对线路走向、线路长度、站点设置、车辆配置数量、首末车时间等做出调整,但重大调整应当公开征求市民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召开听证会。
  经营者应当服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调整方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影响市民出行。
  第十二条 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和质押线路经营权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线路经营权。
  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发生分立、合并等情形,需要变更经营权的,必须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线路经营协议期满前6个月,经营者可以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续经营期限;其运营服务状况达到经营协议要求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前3个月重新与经营者签订协议。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交通实行公司化经营,不得采取承包、挂靠、联营、个体等方式经营。
  本办法施行前以承包、挂靠、联营、个体等方式经营的,经营合同期满或者车辆达到报废期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线路经营资格。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停止营运。因特殊情况确需停止营运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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