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干涉丧偶、离婚妇女再婚与否的自由。
第三十五条 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时,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议双方作婚前医学检查,告知双方法律、法规中有关夫妻财产权益和其他权利义务。
第三十六条 任何人不得以生育女婴或者不生育为由歧视、虐待妇女或者迫使妇女离婚。因生育女婴或者不生育,女方受虐待导致离婚的,在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时应当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
第三十七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当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内容,在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组织下实行综合治理。
基层司法行政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当事人所在单位在接到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投诉后,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医疗卫生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发现因家庭暴力行为致伤的,可以提示受害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伤情特别严重的,应当向有关部门举报。公安机关接到有关家庭暴力的报警后,应当及时依法制止、处理。民政部门应当为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及时依法提供救助。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在诉讼期间需要证据证明家庭暴力情形的,上述单位应当依法提供。
在涉及家庭暴力案件的诉讼期间,家庭暴力行为人继续施暴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妨碍受害妇女行使诉讼权利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受害妇女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第三十八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不抚养未成年子女,或者不扶养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女方的,子女或者女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索抚养费或者扶养费。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男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有财产,或者伪造债务损害女方权益的,离婚后,女方在诉讼时效内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共有的财产。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女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男方工作或者学习等承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要求男方予以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