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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7修订)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二十八条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公安机关对侵害女婴生命健康权的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民政部门对确实查找不到遗弃者的女婴应当及时安置;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将溺、弃女婴计入生育者的计划生育子女数。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善妇幼卫生保健设施,鼓励和提倡婚前医学检查,降低出生缺陷发生率;制定人口生育的政策调控措施,降低出生人口性别比;保障妇女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降低孕产妇死亡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孕产妇的住院分娩费用实行财政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艾滋病在妇女中传播。

  第三十条 禁止拐卖、拐骗、绑架妇女和收买被拐卖、拐骗、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拐骗、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进行淫秽表演活动、卖淫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

  禁止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妇女买卖、运输、持有、吸食、注射毒品。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培训、实习、表演等方式,组织女性从事有害妇女身心健康的活动;不得以征婚、招聘为名或者用其他方式玩弄女性;不得在广告、装潢、招贴中含有歧视或者侮辱女性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妇女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禁止在任何场所用侮辱、诽谤、散布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

  禁止以具有淫秽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投诉。

  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四条 禁止利用封建迷信、家族关系等形式侵害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变相买卖婚姻以及其他非法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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