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性生育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条件的,配偶单位给予其配偶10天护理假。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推行外来务工人员探亲、休假制度,并为女职工、女职工配偶探亲提供便利。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三条 夫妻在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以及其他共有权属证书时,可以申请联名登记,登记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知情权。处分共有财产时,夫妻双方应当协商一致;未经一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处分。出卖、转让、赠与、抵押夫妻共有的不动产时,夫妻双方应当同时到登记机构登记;一方不能到场的,另一方应当取得对方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四条 妇女依法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在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对年幼、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女性继承人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五条 农村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等各项权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承包方案、宅基地使用、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以及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等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
农村妇女与其配偶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父或者随母落户,在农村落户的未成年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第二十六条 农村妇女结婚、离婚或者丧偶后未迁移户口的,或者迁出后在农村新居住地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户籍所在地不得取消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妇女结婚、离婚或者丧偶后仍在户籍所在地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的,享有与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结婚、离婚、丧偶为由,阻挠、强迫农村妇女迁移户口。
妇女有权依法获得或者继承夫妻共同承包经营土地的收益和共同承包经营土地的投资、转让的收益。
第二十七条 夫妻双方共同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男方到女方落户或者妇女离婚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无住房的,有权申请取得宅基地,有关机关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予以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