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不得拒绝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招用标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女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有任何形式的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与用人单位订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十八条 各单位在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执行国家退休政策等方面不得歧视妇女,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妇女提前或者延期退休。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和职业病防治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降低或者消除工作环境中的职业危害,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和生活设施。
用人单位应当对女职工进行职业卫生、安全生产培训,以及岗前、岗中、离岗和事故应急等职业健康的检查;应当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妇科疾病和乳腺疾病的检查。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劳动,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及其胎儿、婴儿健康有危害的作业。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开展对农村妇女和城镇无业妇女妇科疾病的普查工作。
第二十条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少劳动定额和时间,降低劳动强度,保障国家规定的哺乳和休息时间。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或者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合同的期限应当自动续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为止,女职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哺乳、休产假等事由,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等。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完善和落实与生育保险制度配套的措施,确保劳动者依法享有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参加生育保险单位的女职工按照统筹地区有关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未参加生育保险或者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统筹地区规定报销生育费用。